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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解读

撰写时间: 2017-04-18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一、制定背景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于2008年出台,2009年5月1日开始实施,对推动我市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2014年以来,《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继修订出台,我市原条例但相关条款与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个别条款在实际工作中操作性不强,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不符合环境保护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应予修改。之所以选择小幅修改,而不是废旧立新,主要基于三点考虑:

一是国家和省正对环保法律法规进行集中修订,我市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但不宜废旧立新。目前,国家和省已出台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近38部,已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且近两年正在进行集中修订,诸多环保管理制度面临调整。为及时与上位法相衔接,有必要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中与上位法相冲突或抵触内容进行相应修改。二是环境保护相关体制和管理制度面临较大调整,废旧立新面临较大不确定风险。近年来,国家的环境管理战略发生了重大调整,不再以污染控制为主导,而是向着以环境质量改善为主导的方向转型,更加注重社会参与、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模式。目前,国家和省正着手对环境管理体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执法体制等进行体制改革,相关体制和管理制度正面临较大调整,因此,在相关执法体制改革尚未完成,顶层设计未明确时,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将会面临较大不确定性风险。

三是环保上位法对环境保护管理大多已有具体规定,我市需通过立法解决的现实问题不多。现行《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于2008年制定,颁布之初以其内容的系统性、理念的先进性在全国有较大的影响,自200951日起实施以来,对保护和改善我市生态环境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多年来,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持全国前列,主要饮用水源和河流水质保持100%稳定达标,“十一五”、“十二五”总量减排任务均圆满完成。经过调研,目前急需通过修改地方性立法来解决的突出环境问题不多。

二、制定依据

改草案以国家、地方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编制依据,具体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5.《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

此外,修改过程中对借鉴参考了其他地方的环境保护立法,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

    三、立法过程

          课题组20163月开始收集整理资料,开展立法调研,在多次向本市发展和改革局、商务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等各部门、横琴新区建设环保局、各区(功能区)环保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以及本市重点工业行业企业代表征求意见后,反复修改,于2016年9月完成《〈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送审稿。条例2016年11月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12月通过市八届人大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今年3月29日,通过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拟于4月8日公告,自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四、主要修改内容

(一)删除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等上位法取消了部分管理制度,新条例对原条例四项制度作相应删除:一是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制度;二是建设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要求,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制度,以及相应罚则;三是对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排污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制度,以及相应罚则;四是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的制度。

(二)细化和完善相关制度。

根据新修改后的上位法,条例对两项制度进行了修改,以增加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一是细化了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制度。条例规定市环保部门根据省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市环境容量等,制定我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和备案(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七条);二是完善了施工噪声控制制度。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治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的责任以及采取的措施(修改后条例第三十六条)。

(三)提高了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

原条例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大部分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新修订的环保法、大气污染法和广东省环保条例,按照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增加违法成本的精神,对部分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额度。

比照上位法的规定,对违法处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故意改变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自动监控数据、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帐、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改动排污口及设施、未及时报告环保设施故障等行为,草案相应提高了罚款额度,分别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不等(修改后条例第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条)。

五、常见问题解答

(一)《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后,原有建设项目是否仍需要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需要。根据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仍需要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国务院目前正在《修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建设项目将迎来新的管理要求。

(二)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是否仍需要审批?

不需要。工业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在投入试生产时不需要办理试生产审批,但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应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三)条例取消了在用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的制度,那机动车还需要申领标志吗?

需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虽然环境保护部于2016年废止了《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但因为《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修订版)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因此,我市仍应按照省环境保护厅要求,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继续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四)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有何制度安排?

我市从2014年就在开始探索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目前已经印发了《珠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珠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办法》等系列制度,主要采用定额达标法和排污绩效法两种方法核定,并计划将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指标试行有偿使用和交易。详情可作专题咨询。

(五)关于新条例第三十六条,通过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增加了噪声污染防治的义务,有怎样的期待?

确实,建筑施工噪声扰民是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特别是在主城区香洲,这一点较为突出。在条例立法调研过程中,我们走访了解到建设单位发包时,明确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噪声防治方案,并通过监理等手段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更有利于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借鉴深圳市、西安市的立法经验,我们希望通过增加相关条款和罚则,推动各责任主体落实噪声防治措施,不论将来这一块执法主体是谁,都希望能将建筑施工噪声对广大市民的影响降到最低,还宁静的环境于市民。

(六)我们看到,新条例提高了很多条款的罚金幅度,主要是出于何种考虑?

首先,这是根据上位法作出的依法调整。随着环保形势的日益严峻和群众环保意识提高,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都大幅提高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罚金幅度,我们作出调整是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

其次,以往,“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制约环境执法的重要原因。这也是本次条例修订着重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大幅提高违法成本,发挥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下一步,我们将切实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引导作用,严格执法,让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同时,欢迎广大媒体和市民与我们一道努力,共同监督条例的落实,共同保护我们珠海良好的生态环境!